【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2日,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伟台公司)与吕学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吕学群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伟台公司并再向伟台公司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出售总价9.9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每月租金6688元,如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八计收逾期费,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吕学群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伟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车辆,并要求立即偿还剩余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吕学群违约致使伟台公司取回车辆、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吕学群承担。租期内,无论租赁车辆是否过户至伟台公司,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均为伟台公司所有,吕学群对其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租赁车辆于吕学群向伟台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据约定应付的费用,并再向伟台公司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1元后,车辆所有权归吕学群。  
合同签订后,吕学群仅向伟台公司支付2期租金,拒不支付其他应付租金。伟台公司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吕学群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认为,本案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融资和融物的事实,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评释】
一、本案是融资租赁还是抵押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吕学群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伟台公司并再向伟台公司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该交易结构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合法有效。
二、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是否完成了所有权转让
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标的物为汽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特殊动产。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所有权的转让以交付为条件,完成了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完成交付,也就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中,伟台公司向吕学群支付购车款,完成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由吕学群继续占有涉案车辆,在伟台公司支付购车款时,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规定,本案属于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是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部分规定的最后一种交付情形。
三、在租赁车辆上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能否改变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在本案中,伟台公司虽然购买了涉案车辆,但为了承租人方便使用,并没有将所有权登记在伟台公司名下,而是继续登记在吕学群名下,但以吕学群作为登记所有权人的名义为伟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吕学群应向伟台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述交易结构方便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但容易导致善意第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也容易导致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随意转让租赁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将可能的“善意第三人”挡在门外,即如果真的发生承租人的道德风险,在其背约私自转让租赁物时,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因抵押权的存在,可以一定程度上阻却“野蛮人”对租赁物的靠近。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交易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那就是黑市交易问题,以汽车为例,承租人和第三人通过黑市交易,不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是对该交易的致命一击。
这种设定抵押权防止“野蛮人”的方式,也获得了司法解释的认可。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附:案号(2017)苏02民终32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