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

团队负责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方向为金融诉讼与仲裁,联系微信号:xujiantian)

主要撰稿人:黄怡、龙迪、张玉洁、周阳

报告全长11000字,阅读用时30分钟

为了能更多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现状,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以2017年度全国金融租赁公司的涉诉判决为分析样本,解析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的涉诉情况。

本报告分为以下三个部分呈现:

第一部分,涉诉案件概况。以数据化、可视化的形式宏观介绍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概况,分析涉诉案件包括地域分布、涉诉案由、诉讼结果等的特点。

第二部分,常见争议焦点及败诉点。结合涉诉案件,具体分析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和败诉点。

第三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建议。根据以上两部分的分析,我们尝试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出针对性意见,供金融租赁公司参考。

第一部分 | 涉诉案件概况

一、检索方式及结果

我们于2018年1月15日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出2017年全国金融租赁公司的涉诉判决,共计332份。

二、涉诉案件宏观分析

通过对这332份判决进行要素采集和分析,我们发现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地域分布:案件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集中于东部地区

如图所示,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分布有两个特点:

一是分布比较广泛,案件遍及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陆地区仅4个省级行政区(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和青海省)无案件分布。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金融租赁公司已经进军全国市场,业务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

二是东部地区案件分布较为集中,其中,四个省份案件最多,分别是江西省96案、江苏省38案、浙江省33案和广东省30案。之所以出现如上分布,一方面是因为江西省、广东省有大量的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另一方面是因为不少金融租赁公司注册在东部地区,而合同中大多约定由出租人住所地管辖,案件自然集中于该地区。

2.涉诉数量:全国金融租赁公司的涉诉案件统计

根据检索结果,2017年度,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涉诉案件数量较多,共102案,租赁物主要为汽车;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共有68案,租赁物主要为工程车辆和汽车;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均为32案,租赁物均是机械设备居多。

3.法院层级和审理法院:主要为一审案件,基层法院审理案件最多

如图五所示,332份判决中,一审判决289份,二审判决43份。其中,250案由基层法院审理判决。这一情况,说明大部分案件标的额在一审受理范围内,部分案件(约为17%)标的额较大,一审便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

4.涉诉案由:均为民事纠纷,案由分布多样,大多因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产生

经统计,332份判决均为民事案由。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63份,其余纠纷69件,融资租赁纠纷占比79%(详见图六:涉诉案由分布)。

经过进一步阅读涉诉判决,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追偿权纠纷12案,系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租金)后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之诉;劳动争议/船员劳务纠纷12案,其中7案中承租人(船舶公司)为用人单位,船员向金融租赁公司等主张船舶(租赁物)优先权;执行异议之诉7案,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抵押物/质押物被查封,金融租赁公司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他合同纠纷,包括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等纠纷共16案,其中14案系因融资租赁业务引起。由此可见,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大多因融资租赁业务产生,符合业务发展规律。

5.案件代理:律师代理占比高

经统计发现,332份判决中,239份判决明确记载了代理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率达72%,这说明大部分金融租赁公司都比较重视专业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其余93案为员工代理或代理情况不明。与一般融资租赁公司类似,标的额较小或者案情简单的案件,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委托本司法务人员参加诉讼。

6.租赁物特点:价值高,类型和所涉行业多样化

经统计案件标的额,近20%的案件(63案)在1000万以上,一亿以上的案件共有13案。这说明金融租赁公司部分案件的租赁物价值比较高,从图九的租赁物类型和图十的租赁物所涉行业中可知晓一二。

根据以往租赁物的分类,我们同样对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的租赁物种类进行了统计。值得一提的是,与本所此前发布的两篇融资租赁大数据报告(即《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和《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不同,此次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出现了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案件。这代表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方向,逐渐打破动产融资租赁的界限,不断开拓新的业务领域,融资金额随着融物价值的提升而增加。

根据《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我们对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租赁物所涉行业进行了统计,除了建筑业、制造业等常见行业,融资租赁逐渐向采矿业、房地产业、商务服务业、卫生和社会工作等行业发展,大型租赁物越来越多,融资金额也随之增加。

7.业务特点:回租模式为主,承租人中企业占比高,增信模式仍以保证为主

在《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中,我们统计了上海地区近三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业务模式,与上海地区整体情况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的交易模式以售后回租为主,62%的案件均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相比直租模式,回租模式在业务流程中更须注意租赁物的权属移转和对外公示。这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规范、风控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此次报告中,我们增加了对承租人类型的统计项目。如图十二所示,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企业承租人远多于个人承租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客户群以企业为主,相对而言,租赁物价值和融资金额也比普通融资租赁公司高。

在《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中,我们同样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增信方式进行了统计。与上海地区的融资租赁业务情况一致,保证仍为最主要的增信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有125案(占48%)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未提供担保,没有对项目风险进行很好的控制。

8.诉讼结果:54%的案件金融租赁公司部分败诉,败诉点相对固定

结合图十四和图十五来看,绝大部分案件金融租赁公司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且,在部分败诉的179案中,166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过进一步分析判决,我们发现,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纠纷中的争议焦点、败诉点相对固定,下文将对出现频率较高的争议点和败诉点进行简要分析。

第二部分 | 融资租赁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及败诉点

一、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融资租赁作为贸易与信贷的综合性交易,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法院判断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兼具融资性与融物性是判断标准之一。在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不能证明租赁物客观存在

【裁判要旨】租赁物清单与其他记载租赁物的文件不能对应,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租赁物存在的,法院对融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69号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双方虽有出租人购买承租人租赁物的约定,但《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中的租赁物,与相应《公证书》所证实的实际租赁物严重不符,且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律师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时应明确载明出租物的名称、型号、存放地点等特征,将租赁物特定化,并留存购买发票等凭证,以便于证明租赁物的客观存在。

2.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裁判要旨】出租人应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再出租,出租人未成功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法院对于案涉融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2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与承租人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租人并未取得所有权,故出租人对该房产不是取得所有权后出租来完成资金融通的,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征不符,因此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律师建议】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不动产所有权以公示为准,若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意味着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故出租人在接受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应设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实现债权费用未获全部支持

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较多案件的实现债权费用未获支持,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为律师费,此外,也存在保全保险费未获支持的案例,详情如下:

1.无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

【裁判要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实际产生,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实际发生的,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48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出租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多数法院要求律师费用应实际发生,才支持律师费损失。金融租赁公司应留存好律师费的付款凭证,确有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并补充。

2.依据地方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用须降低收取

【裁判要旨】法院所在地为贫困地区的,对于出租人的律师费请求,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律师费用标准酌定下调一定比例后支持。

【案例索引】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2917号

【法院观点】承租人应在合理范围内负担律师费。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案标的额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7,300元,由于上饶县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5,110元。

【律师建议】对于律师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统一的规定。一般而言,合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予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并明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3.财产保全保险金不属于实现债权所必要发生的费用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发生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因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直接费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95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89,740元,该费用并不属于实现债权的直接费用,故出租人关于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财产保全保险金是否属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财产保全保险金为损失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予以支持;而在(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判决书中最高院则认为,财产保全担保费系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融资担保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担,并无依据。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可先在合同中完善实现债权费用条款,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其次保留支出费用的票据,确保票据信息与实际情况相一致,以增加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理论上申请财产保全时以独立保函提供担保即可。

三、违约金、滞纳金等未获全部支持

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违约金、滞纳金等未获全部支持问题较为普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计算基数包含手续费等不合理费用

【裁判要旨】出租人以包含手续费等其他非必要费用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金额的,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70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6,658,360元违约金(“罚息”)中将315万元手续费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实践中,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各法院所持观点不尽相同。金融租赁公司可在合同中明确计算方式,列明计算基数、利率等关键信息。

2.违约金年利率超过24%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及时取得租金收入的损失体现在利息损失上,其主张违约金利率日千分之一,法院酌定调整为年利率24%。

【案例索引】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262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有失诚信。出租人作为守约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取得租金收入,其损失体现在利息损失上。同时出租人在承租人长时间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律师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金额计算时,多数法院都会以年24%作为参考标准,对于超过部分一般都会予以调整。

3.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裁判要旨】出租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法院不予支持,调整为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764号

【法院观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出租人主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实践中,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各法院不仅对于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所持观点不同,对计算期间也有不同观点。对于计算期间,金融租赁公司也须在合同中明确,降低因合同未规定而不予支持的风险。

4.总金额高于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承租人抗辩称出租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综合出租人过错程度并结合损失具体情况予以酌减。

【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947号

【法院观点】对于违约金,出租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承租人抗辩过高,本院综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酌定为3万元。

【律师建议】由于对“实际损失”的标准难以把控、“适当减少”的方式未明确规定等原因,各地法院出现多种判决类型。我们建议,合同中违约金、滞纳金等金额的设置应当公平合理,应结合司法实践(如,充分考虑管辖地法院的判例),也可参照同类民事案件的计算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便于金融租赁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明确阐述违约金、滞纳金等金额的请求权基础。

四、担保存在瑕疵

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在增信环节,绝大部分案件采用保证这一方式。经阅读这些判决,我们发现一个常见瑕疵:

1.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时适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出租人未在前述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10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出租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债权人)应当重视保证期间的约定,与法定期限六个月相比,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为两年或更长),能更好地保护出租人权益;其次,出租人应及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进而以诉讼时效再次延长权利的保障期间;再次,出租人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最终导致担保债权无法获得法律保障。

五、其他争议焦点与败诉点

1.不能证实案涉租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出租人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承租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证实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486号

【法院观点】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李丙超与被告李亭亭系夫妻关系,承租人李丙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仅提供了李丙超与李亭亭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租人主张李亭亭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在本报告样本中,对于承租人为个人的案件,绝大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配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多被法院驳回。理由基本与本案法院观点一致。今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金融租赁公司应充分注意该解释的规定。

2.回购问题

在本报告样本中,仅有3份判决书涉及回购的问题,但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为保障融资租赁交易下融资租赁公司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回购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在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被广泛使用。

目前我国法律对“回购”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理解为回购义务人为担保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诺当出现特定情形时(如承租人违约、租赁物灭失等),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向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购回租赁物。因此,从回购的法律特征看,其兼具买卖与担保的双重属性。

在融资租赁纠纷中涉及的回购问题,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回购价款如何确定两个方面。因此,我们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制定回购合同或回购条款时,应尽量明确在什么条件下,回购义务人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并确定回购价格。

3.私力救济

在本报告样本中,没有融资租赁公司因私力救济导致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例。但实际租赁物为汽车或工程车辆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私力救济,将租赁物收回,以减少损失的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本所在《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第二部分中提到了关于“出租人维权不当”的问题,其中主要就是私力救济不当导致出租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

私力救济不失为一种高效的维权措施,但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通过私力救济维权时,一定要谨慎,尤其在租赁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剩余租金的情况下。

第三部分 |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建议

与此前发布的《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类似,从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争议焦点、败诉点分析来看,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依然要注意多个方面,比如说:完善合同条款,把控签署环节,确保合同效力;核实租赁物权属状况,做好对外公示,包括系统可查公示和外观公示,必要时还可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予金融租赁公司;加强增信管理,提高租金债权受偿可能等等。此外,我们根据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的具体情况,总结出以下五个重点建议:

一、加强对租赁物的审查

正如本报告第一部分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特点的分析所示,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以售后回租为主。相比传统的直租模式,售后回租模式的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主体,租赁物亦系承租人自有物,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关注程度。

结合本报告第二部分对争议焦点和败诉点“(一)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的分析,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被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多因不具融物性。具体体现为:无法具体准确描述租赁物,亦不知其存放地点,无法证明其客观存在;或是对租赁物价值认知偏差过大,以致融资金额远高于租赁物价值;抑或是租赁物所有权未成功移转至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法院可能会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如(2017)皖民终174号等案件。

因此,金融租赁公司有必要把租赁物的审查、把控上升到战略高度。从磋商阶段审慎选定租赁物、做好价值评估,到合同订立阶段确保租赁物描述具体、准确、可对应,再到合同履行阶段办理租赁物权属移转并公示、定期回访核实存放地点,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把控应贯穿融资租赁业务的始终,这不但是确保融资租赁关系稳定的必要工作,也是对金融租赁公司租金债权的重要担保。

二、关注承租人诉讼情况

如前文所述,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案由多样,其中不少系因融资租赁业务引发的执行异议纠纷。这也给了我们一个提示——金融租赁公司关注承租人甚至保证人的涉诉情况将更好地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更大程度维护己方利益。

在(2017)粤05民终664号案件中,租赁物因承租人在另案被诉而被法院查封,金融租赁公司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租赁物所有人身份请求解封案涉租赁物,并获支持。

具体说来,关注承租人、保证人等涉诉情况,可通过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各种案例库、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搜寻承租人等涉诉信息,还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承租人等是否被申请强制执行或被列入失信名单;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以便金融租赁公司及时了解有关信息。

三、约定司法送达条款

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送达难是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文书不能快速有效送达,是导致司法审判低效的原因之一。在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不少案件都经过公告程序,大大影响了案件进展。因此,如果案件可以不需要公告,将极大降低诉讼时间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规定规范了诉讼法律文件约定送达的效力,也为合同签署时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约定提供了指引。

在(2017)苏0106民初3752号案件中,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直接向合同中载明的承租人、保证人等的送达地址寄送了相关应诉材料和传票,在短短三月内就结束了审判程序。

因此,我们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务必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果金融租赁公司能有效运用最高院关于约定送达的规定,那将极大便利之后的争议解决。

四、提升证据意识,注意留存证据

在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中,不少诉讼请求被驳回均因举证不力。例如,上文曾提到,对于主张承租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金融租赁公司只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驳回金融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如果金融租赁公司能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稍加留心,注意留存证据,那问题便能迎刃而解。在(2016)粤0304民初13416号案件中,金融租赁公司同样主张承租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让承租人签署了表明婚姻情况的证明,并作为证据提交以证实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在(2017)苏01民终9617号案件中,庭审中发现,案涉保证函等文件上留有指印非保证人十指指印,但因金融租赁公司提交了合同签署时留存的保证人签字、加盖公章过程的照片,故法院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可聘请专业律师给员工做一些培训,提升员工的证据意识,并分享开展交易过程中留存证据的一些经验,增加金融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可控性,进一步加强风控管理。

五、利用自身优势吸引合作伙伴

在梳理2017年度金融租赁公司涉诉案件时,我们注意到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广西、新疆二地的一系列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展个人的融资租赁业务时,与出卖人协定相关合作协议,约定出卖人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此一来,在承租人违约时,金融租赁公司可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租金债权,如(2017)新0106民初718号案件。

虽然实践中类似于由出卖人或经销商承担回购义务或保证责任的业务模式很常见,但金融租赁公司相比较于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具有资金规模、客户信用等多方面的优势,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予以利用,吸引优质合作伙伴。一方面,如果有信用好的出卖人或经销商提供回购或保证担保承诺,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风险可进一步降低;另一方面,于租赁物出卖人而言,其为承租人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可促进交易的达成,同样有利于卖方业务的增长。

结语

从制作报告的过程与结果来看,我们认为金融租赁公司比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种类、交易金额及风险控制水平等各方面,确实具有一定优势。事实上,金融租赁公司的败诉类别也比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要少一些。但是,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遇到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一样也可能会遇到,并且金融租赁公司亦存在不少败诉情况。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对于所有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都是平等的,融资租赁公司唯有未雨绸缪,增强风险意识,加强业务管理水平,方能将诉讼风险控制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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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团队介绍

本文作者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团队负责人为许建添律师,主要撰稿人为黄怡、龙迪、张玉洁、周阳。

许建添律师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方向为金融诉讼与仲裁。联系微信号:xujiantian。

申骏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金融诉讼与仲裁为特色,兼投融资、公司法、房地产、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的律师事务所,申骏长期为中外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P2P平台等各类金融或类金融企业服务。

申骏律师所总部位于上海,分别在北京与深圳设立了分所,分所在业务、团队等各方面均直接隶属上海本部管理。2017年至今,申骏律师事务所陆续荣获嘉定区文明单位(嘉定区人民政府颁发)、上海市司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上海市司法局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2013年-2017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嘉定律师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等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