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出卖人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抵押贷款一般是指借款人以一定的抵押物作为物品保证向银行取得的贷款。贷款到期,借款者必须如数归还,否则银行有权处理抵押品,作为一种补偿。但在实践中,两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一旦对案件的基础法理关系界定出现差异,很大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下面小编通过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根据乙的要求,向乙购买乙所有的一辆小轿车,甲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再将该车租赁给乙使用,租期为3年,由乙按月向甲支付租金。租赁期结束,且乙没有拖欠租金的情况,由甲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起见,双方并未对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情况进行登记,即车辆仍登记在乙名下。此后,为保护自己利益,甲公司再次与乙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公司,并就此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后乙出现违约,甲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乙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

案例分析: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究竟属于融资租赁还是抵押贷款产生了争议,其主要源于案件中的两个特殊情况,一是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得租赁物,二是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置了抵押权。那上述情况能否阻却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呢?

1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得租赁物

售后回租中的租赁物虽然在出售前和租赁期内都在承租人手中,但他已将该物的所有权通过出售行为转让给出租人,承租人只因租赁关系而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而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即抵押人,通常为贷款人),设置抵押只是使债权人享有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期内的所有权不会发生改变,仍归债务人。因此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一定会存在买卖租赁物的行为,如果没有买卖行为的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就不会发生变更,那么承租人实际上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也就不存在回租的情形,就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关于租赁标的物(即租赁汽车的买卖)是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所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进行车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并不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那在上述案例中,乙是否已经将车辆交付甲公司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符合该情况,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因此,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得租赁物并不能否认融资关系的成立。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置了抵押权

上述案例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乙公司虽从甲处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但为方便履行,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后为了防范风险,又就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此时乙公司具有出租人(所有权人)以及抵押权人的双重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可见,相关规定并未禁止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登记成为租赁物抵押权人的情况,且在实践中,抵押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对于保证和实现出租人的权利起到重大作用。如果不支持出租人处分抵押物,则可能面临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无法实际处分融资租赁标的物,并最终影响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区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的关键就在于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出租人名下,融资租赁成立的认定并不会因为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得租赁物或是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置了抵押权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