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波折,财税【2015】144号对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进行了明确。114号文说: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不难看出,财税主管部门并未坚守非应税合同不征收印花税的底线,延续了上个世纪80年代立法技术还不太成熟时期的“类推”原则,他们坚持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借款合同。其实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典型的有名合同,各自相对独立。只不过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而在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庇护下,借款合同更受到关注,规范化程度也比较高。

在财税【2015】144号文发布之前,融资租赁合同在印花税上一直处于“小三”状态,被多地税务机关要求按照借款合同贴花。但实际上对于商务系融资租赁租赁公司(包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而言,由于其一直不具备金融企业这样一个特定的身份,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贴花其实有点名不正言不顺,实务中争议也很大。还有的税务机关居然部分青红皂白,将融资租赁合同等同于一般的财产租赁合同(经营租赁)加以看待。

财税【2015】144号文的发布彻底出卖了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此前有点争议还可以争取不贴花,144号文倾巢之下岂有完卵?至此,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再也没有了争辩的机会。2018年春天,随着机构体制改革,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宏观监管划归新成立的银保监会,微观监管则被例属于地方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面世,在税法列举的应税合同中,融资租赁合同赫然在目,这就意味着以后印花税法一旦正式出台,融资租赁合同再也无需依附于借款合同,可以堂堂正正地以单独的一个子税目征税,摆脱了尴尬的小三地位。